(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彭某1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彭某1,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余木元、梁杜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覃某,女,汉族,住广西上林县。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彭某1起诉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在教育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等方面意见不一,且未以化解分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彭某1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彭某1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彭某2由原告彭某1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彭某1与被告覃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彭某2(2004年2月28日出生)由原告彭某1抚养,被告覃某无需支付抚养费;三、被告覃某对女儿彭某2有探视权,具体的探视方式及时间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原告彭某1需尽配合义务;四、原告彭某1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前、2014年1月30日前、2014年9月8日前、2015年2月19日前各支付5万元(合计20万元)给被告覃某,被告覃某收到上述20万元后15日内将其名下粤T×××××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过户到原告彭某1名下;五、原告彭某1需以女儿彭某2的名义开一个银行账户,并从2013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存入500元至女儿彭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该银行存款作为女儿彭某2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均不能擅自使用;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1自愿负担(原告彭某1已付150元)。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院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鑫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