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与程华军、张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程华军,张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严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华军,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张玉英,女,1969年2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镜湖支行)与被告程华军、张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颖荣、被告张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镜湖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4日,被告以繁昌县繁阳镇西苑小区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5万元,但被���截止2013年4月5日已连续数次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200元、利息12792.01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200元、利息12792.01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5日并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9220元。被告程华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玉英当庭表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华军、张玉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4日,被告程华军、张玉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程华军、张玉英向原告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不浮动,确定贷款年利率为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被告程华军、张玉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原告)有��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被告程华军发放了贷款35万元,截止2013年4月5日,被告程华军已连续数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74200元、利息12792.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贷款交易明细表、房产证及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华军、张玉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5万元,被告程华军、张玉英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5日,积欠借款本金274200元、利息12792.01元,显已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标准,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程华军、张玉英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虽然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华军、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借款本金274200元、利息12792.01元及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程华国、张玉英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潇附本案适���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