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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闫文军、刘鹏飞、刘美丽与刘晓光、陈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军,刘鹏飞,刘美丽,刘晓光,陈飞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闫文军,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刘鹏飞,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刘美丽,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刘晓光,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雷,内蒙古轩元职业学院职工。被告陈飞雪,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与被告刘晓光系夫妻关系。原告闫文军、刘鹏飞、刘美丽诉被告刘晓光、陈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军、刘鹏飞、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光、陈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刘晓光于2010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3日,并以一路虎揽胜车作为抵押物。2010年9月6日,被告又向三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6日,并用一房屋及一辆迈特威车作为抵押物。两笔借款共计1100000元,均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1、偿还借款11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晓光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陈飞雪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3日,三原告与被告刘晓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三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刘晓光、陈飞雪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用登记在被告刘晓光名下的蒙AJ55**路虎揽胜车一辆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9月6日,三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刘晓光给三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用登记在被告刘晓光名下的京NXY6**迈特威汽车1辆及呼市波士名人国际大厦B座10层15号楼作为抵押,车辆及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两笔借款共计1100000元,均约定逾期不还款,按借款金额支付20%的违约金。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晓光于2010年7月3日、2010年9月6日与三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光、陈飞雪共同偿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第一笔借款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对该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都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请求,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房屋作为抵押物,需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用车辆作为抵押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案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无效。车辆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光、陈飞雪偿还原告闫文军、刘鹏飞、刘美丽欠款1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光、陈飞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