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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与史晓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晓琦,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晓琦。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邦俭。委托代理人:余许昌、刘晓东。上诉人史晓琦因yi与被上诉人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市场)房屋租赁���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晓琦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明珠市场的委托代理人余许昌、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28日,郭温娴作为房屋出租方将坐落在杭州市延安路、长生路交叉口东北角“中心”大楼的地面一、二、三楼南侧一半部分商业经营用房出租给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等用于办理市场,即现在的明珠小百货市场。2008年6月24日,明珠市场、史晓琦签订了《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明珠市场将A-075号营业房(摊位)一间出租给史晓琦作营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年租金为46500元;明珠市场为史晓琦提供服务,收取综合管���费6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6日,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为与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根据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的申请,依法追加戚广华、陈秀君、陈普根、李全骏为被告,并通知杭州意都服装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二、依法判令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戚广华、陈秀君、陈普根、李全骏在合同终止后,于2010年7月1日将位于长生路25、26号,延安路302、302-1号商场3、4、5室房屋腾空后依照合同约定返还给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三、依法���令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戚广华、陈秀君、陈普根、李全骏向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支付延迟返还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4811827.9元(按原租金的二点五倍计算为每日14897.3元,暂从2010年7月2日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该损失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给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之日止);四、依法判令该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公告费由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戚广华、陈秀君、陈普根、李全骏共同承担。2012年4月23日,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一、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与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14日终止;二、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将本市长生路25、26号,延安路302、302-1号商场3室(建筑面积394.71平方米)、4室(建筑面积540.29平方米)、5室(建筑面积575.56平方米)房屋腾空后返还给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三、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给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经济损失2538900元;2011年5月21日起按每天9100元(房屋总面积1510.56平方米)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四、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给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评估费15870元;五、驳回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审理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20日,明珠市场向市场经营户发送《腾退房屋通���书》,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温娴、郭荣光等人所在区域的所有经营户,在《腾退房屋通知书》公布之日起5日内腾退房屋,办理相关清场及交接手续。逾期腾退房屋的按照原租金的1.6倍支付赔偿金。2013年5月6日,明珠市场因史晓琦未按通知腾退承租的营业房(摊位),为此成讼。明珠市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史晓琦立即将明珠小百货市场A-075号摊位的房屋腾空后返还给明珠市场并赔偿给明珠市场造成的经济损失2036.78元整(从2013年1月26日暂计至2013年2月4日,具体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每天按照原价格的1.6倍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史晓琦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明珠市场分别于2011年10月及2013年1月收取史晓琦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及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摊位“租金”。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明珠市场与史晓琦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明珠市场与郭温娴等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原审法院(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生效判决认定于2010年8月14日终止,《营业房租赁合同》中超出上述期限的租期约定应属无效,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原审法院(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生效判决,明珠市场负有腾空诉争摊位的义务,据此明珠市场要求史晓琦腾空摊位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明珠市场要求史晓琦按照1.6倍标准赔偿损失明显偏高,亦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根据(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生效判决的认定、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摊位未及时腾退原因等因素,酌定史晓琦每日应支付明珠市场损失为153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2013年2月4日的损失为1530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史晓琦实际腾退摊位时止。史晓琦提出的明珠市场主体不适格及应追加产权方为第三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明珠市场既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亦是(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判决房屋腾退的义务人,因此明珠市场具备主体资格,且产权方与明珠市场之间的纠纷已经原审法院(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判决予以处理,故史晓琦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判决:一、史晓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使用的杭州市延安路302-1号明珠小百货市场A-075号摊位腾空,交给明珠市场;二、史晓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珠市场支付经济损失1530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4日,每天按照153元计算),并按此标准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摊位实际腾退交还之日止;三、驳回明珠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明珠市场负担10元,由史晓琦负担15元,退还明珠市场25元。宣判后,史晓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人民法院对案件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事实与法律,但纵观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明珠市场一审提供的(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判决书,该份证据明珠市场是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的,当庭上诉人就明确表示该份证据已���举证时效,应视为明珠市场放弃该证据举证权利。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怎么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是其一。其二(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判决书是解决明珠市场与房屋所有权人郭温娴等人之间发生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套用来解决上诉人与明珠市场之间关系实为牵强。其三,我国的审判制度不适用判例法,所以用判例来作为依据进行裁判是违反了我国的审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一审法院以此为据判决上诉人腾空摊位,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改正一审法院的判决。二、要求二审法院追加房屋产权所有人郭温娴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的房屋实际使用权已归原产权人所有,明珠市场已虚设空架,而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产权所有人有着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顺利解决本案,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追加郭温娴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全部判决,另追加郭温娴作为本案第三人。明珠市场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根据(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生效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明珠市场负有腾空诉争摊位的义务,在原房东未书面同意继续出租房屋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继续使用诉争摊位的合同基础和物权基础。三、2013年1月18日,明珠市场收到(2012)浙杭民终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即确定(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3年1月20日,明珠市场向市场经营户发送《腾退房屋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5日内腾退房屋,办理相关清场及交接手续,逾期腾退房屋的按照原���金的1.6倍支付赔偿金。因上诉人拒不腾退房屋,为此成诉讼。四、因上诉人拒不腾退房屋,明珠市场将每天需要支付给原房东9100元经济损失,这个数字是原租金的1.6倍。明珠市场接到生效判决后,立即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要求的义务时没有任何过错,因上诉人拒不腾退房屋给明珠市场造成需要每天支付910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明珠市场虽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作为证据的(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其认为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判决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所称上述判决系解决明珠市场与郭温娴等人之间的关系,故不能套用在明珠市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认定本案租赁合同期限约定效力的关键事实,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判例作为依据进行裁判违反了我国的审判原则,本院认为,明珠市场与郭温娴之间、明珠市场与上诉人之间虽有牵连,但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关于追加郭温娴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产权方与明珠市场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无须追加郭温娴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晓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