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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张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龙源镇尖岭村*组*号。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四群,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黄四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40号前的人行道。按照两人事先商量,被告人张某某确认正路过此地的李某某为抢夺对象,被告人吕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走过身边时,动手抢得其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该手提包内有1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的女式钱包、1台价值人民币2475的白色“三星”I9300手机、1个价值人民币199元的蓝色“三星”硬盘等物品。201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某社区1片4栋107号某旅馆104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现场查获被抢的手机和硬盘。被告人张某某随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吕某某。被抢的手机及硬盘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鉴(2013)23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某,系立功,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自动到案的情节,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