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金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博,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芮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芮城县。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灵宝市看守所羁押。2013年6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博及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上午,在太原市迎泽区开化寺街合利屋餐饮公司员工宿舍内,被告人王金博盗窃被害人韩某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同日10时许,该在建设银行水西关支行ATM机上,从卡内提取人民币6400元,之后将工商银行卡放回被害人的行李箱中,后逃离。案发后,被告人王金博的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银行取款现场监控截图,辨认笔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金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剩余赃款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建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