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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少某诉被告黄某、许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某,黄某,许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黄少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县人,现住××县××镇兴华街*号。委托代理人梁元,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县人,现住××县××花园*栋*单元***号。被告许艳某,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县人,现住××县××花园*栋*单元***号。原告黄少某诉被告黄某、许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炳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元及被告黄某、许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通过亲戚关系与原告认识,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8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还款,并立有借据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两笔借款均按月息5%计算,均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本金及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利息,故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给原告。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1日分别借给被告黄某60000元、140000元做生意,第一笔没有还款期限,第二笔定于2012年10月30日还款,两笔借款均立有书面借据,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为5%,但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根据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及原告对利息的诉请,原告应获得支持的逾期利息为:第一笔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第二笔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两笔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生意所欠下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许艳某共同偿还原告黄少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由被告黄某、许艳某共同偿还原告黄少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