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同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超、张永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张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化名李平),男,1976年9月1日出生。辩护人吴国阜,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永江,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永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耀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及辩护人吴国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超、张永江经合谋盗窃后,携带“T”型撬具等工具,先后在本区新民镇、祥平街道辖区实施盗窃9起,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等十人的摩托车、助力车,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3951元。此外,李超明知他人销售的是赃车,仍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507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盗窃部分1、2013年3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到本区新民镇西塘村大厝里53号“佳佳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闽G3S8**,价值3494元)。2、2013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到本区新民镇湖安村上厝里12号楼下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豪豹牌摩托车(闽D3W1**,价值3099元),后卖给蒋某某(另案处理)。3、2013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到本区新民镇禾山村宋厝里346号对面出租房一楼车库,盗走被害人夏某某的一辆黑色火鸟牌摩托车(闽D3H0**,价值713元),后卖给蒋某某。现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夏某某。4、2013年4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到本区新民镇禾山村宋厝里177号楼下车库内,盗走被害人安某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闽DAW0**,价值6576元),后卖给蒋某某。现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安某。5、2013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到本区新民镇西塘村六柱里4号楼,盗走被害人吴A的一辆黑色尚好捷牌助力车(未上牌,价值1624元)。6、2013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到本区新民镇西塘村林边里19号住宅,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红色新捷牌摩托车(未上牌,价值4560元)。7、2013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到本区新民镇西塘村大厝里西塘#19号变压器旁一出租房一楼,盗走被害人戴某某的一辆黑色豪江牌摩托车(闽D4F0**,价值2370元)。8、2013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到本区新民镇湖安村上厝里30号楼下停车库,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蓝色飞肯牌摩托车(闽DA14**,价值4151元)。9、2013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到本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霞美里61号住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闽DAF0**,价值4658元)和被害人贾某某的一辆白色王野牌助力车(未上牌,价值2706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2012年间的一天,被告人李超明知外号“江西佬”的外地男子(另案处理)所销售的车辆是赃车,仍以21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5073元),后被告人李超驾驶该车在本区实施盗窃作案。2013年6月10日,民警在本区新民镇梧侣村向被告人李超缴获了该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卢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在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大店里245号门口被盗的车辆。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卢某某。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分别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张永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超的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超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永江系累犯,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王某、夏某某、安某、吴A、潘某某、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徐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摩托车、车牌、“T”型撬具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合格证、销售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告人李超、张永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超系因身体有疾病而实施盗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系自首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张永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9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超还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的相关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二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永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超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李超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部分涉案赃车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自制“T”型撬具一把,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李超、张永江共同向被害人退赔盗窃摩托车折价款。即共同退赔吴某某人民币3494元、王某人民币3099元、吴A人民币1624元、潘某某人民币4560元、戴某某人民币2370元、刘某某人民币4151元、陈某某人民币4658元、贾某某人民币2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韵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