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9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巴乘云,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安心与原告过日子,办理结婚证后就外出不归,原告认为被告以骗取婚姻彩礼为目的,与原告保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9.9万元及“三金”。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没有钱。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款全部花光,且彩礼款是原告赠予,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月9日,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经王某姐姐的朋友王化宣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证。李某、王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分居至今。王某婚前接收了李某的彩礼款计100200元,(压手礼11600元,过大礼86000元、上轿礼2600元)及价值8600元的“三金”(戒指、项链、手镯)。王某结婚时的嫁妆有,组合柜1套,电视柜、梳妆台各1件,液晶彩电、洗衣机、电冰箱、格力空调各1台,被子10条。2013年2月20日,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由王某返还彩礼款99000元及“三金”。以上事实,由李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王化宣和李华宝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由于婚前了解时间较短,致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李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某、王某结婚时间较短,在双方离婚后,李某要求王某返还彩礼款及相应财物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的嫁妆系其个人财物,双方离婚后应归王某所有。王某以收受李某的彩礼系为赠予,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王某不应返还彩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王某返还李某彩礼款50000元和价值8600元的“三金”(戒指、项链、手镯)。三、王某的嫁妆:组合柜1套、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件,液晶彩电、洗衣机、电冰箱、格力空调各1台,被子10条归王某所有。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审 判 员 闫玉林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奎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