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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二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9-08-05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董某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刑二初字第01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谭夕忠、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事实 被告人董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利用在滨海县东坎镇工业园区江苏三佳洁具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该公司生产车间内铜头531斤、铜粉639斤。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铜头、铜粉价值人民币22122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1月22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璋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3]1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在其经营的滨海县东坎镇孟舍收购门市,明知董某所卖铜头、铜粉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19次收购董某铜头531斤、铜粉518斤。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收购的铜头、铜粉共计价值人民币1994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月26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璋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3]1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将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董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董某、李某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艳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爱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