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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沛强,李树葵,严洁美,覃梦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覃沛强,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诚××镇××号。原告李树葵,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诚××镇××号。被告严洁美,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新村××角组××号。被告覃梦才,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大业镇××号。法定代理人覃绍剑,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大业镇××号。法定代理人黄燕,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大业镇××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路××楼××楼。代表人黎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公司员工。原告覃沛强、李树葵诉被告严洁美、覃梦才、覃绍剑、黄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沛强、李树葵,被告严洁美、覃绍剑、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梦才、黄燕、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的代表人黎杰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覃梦才无证驾驶被告严洁美所有的桂DE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溪市大业镇六榄路口驶出左转往诚谏方向行驶,因车辆左转弯时没有开启左转向灯,与原告覃沛强驾驶搭乘原告李树葵由诚谏往大业方向行驶的桂DM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覃梦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覃沛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潘守钢无事故责任。4、李树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原告的入院诊断均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两原告各住院15天,本次事故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97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误工费10000元,4、护理费10000元,5、保管费150元,6、摩托车维修费575元,合计30096.99元。对两原告所诉请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两原告放弃医疗费用27.5元诉讼的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讼诉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3、保险单,证明被告覃梦才驾驶的桂DE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4、行驶证,证明桂DE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严洁美。5、营业执照及工资单,证明两原告工资收入情况。6、两原告住院病案、住院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及所需医疗费和伤情事实;7、维修费发票、收据,证明桂DM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用去的检验费用及维修费用。8、工资簿,证明两原告换老板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9、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两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及两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被告严洁美辩称,桂DE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我所有,被告覃梦才系我儿子的同学,我儿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摩托车外出,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至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应承担何种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严洁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覃绍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绍剑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桂DE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用应计为6621.99元;伙食补助费应计为1200元;误工费由于没有劳动合同、收入、误工证明、缴纳社保的证明等,不能证实其真实、合法收入及在此期间收入是否比受害前减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算;护理费诉求过高;车辆损失费只承担575元,对于检验保管费不负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桂DE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覃梦才、黄燕、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的代表人黎杰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严洁美、覃绍剑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严洁美、覃绍剑对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洁美、覃绍剑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有证人予以出庭佐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覃梦才无证驾驶桂DE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潘守钢由岑溪市大业镇六榄路口驶出往诚谏方向行驶,原告覃沛强驾驶桂DM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树葵由诚谏往大业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岑溪市大业镇往诚谏镇7KM+100M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覃梦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覃沛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潘守钢无事故责任。4、李树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原告的入院诊断均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两原��各住院15天,共用去医疗费6594.49元。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桂DE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严洁美所有,该车已向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覃梦才无证驾驶桂DE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覃沛强驾驶桂DM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覃梦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覃沛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潘守钢无事故责任。4、李树葵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严洁美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判定由被告严洁美对归责于被告覃梦才的赔偿数额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6594元,有住院病案、住院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40元/天=1200元,根据两原告的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支持。3、误工费:30天×150元/天=4500元,根据两原告住院时间及两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依法计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0天×56.3元/天=1689元,两原告共住院30天,原告诉请按167元/天计依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算,对其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5、摩托车维修费575元,有维修费发票予��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455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保管费,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分项计算为医疗费部分合计7794元,死亡伤残部分合计6189元,财产损失部分57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和死亡伤残部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赔偿13983元。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于被告覃梦才系无证驾驶,应由被告覃梦才与被告严洁美按80%:20%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覃梦才承担460元,被告严洁美承担1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E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7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89元,合计人民币13983元给原告覃沛强、李树葵。二、被告覃梦才、覃绍剑、黄燕赔偿人民币460元给原告覃沛强、李树葵。三、被告严洁美赔偿115元给原告覃沛强、李树葵。本案诉讼受理费552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覃梦才、覃绍剑、黄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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