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翁昌林与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昌林,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武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24号原告:翁昌林。委托代理人:龚世剑、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城关沿江大道63号。负责人:盛韶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王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界西南星河世纪大厦A座2651号。负责人:张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武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李家边居委会12号楼。负责人:潘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翁昌林诉被告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公司)、武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郧、审判员徐照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昌林的委托代理人徐祖群,被告李林,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被告仕邦公司、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翁昌林诉称:2012年7月26日15时许,我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同事李良存下班回家途径许白路东风小康基地前路段时,与被告李林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李良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李林承担主要责任,翁昌林承担次要责任。我因前述交通事故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我的本次受伤情况,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误工损失共计120日。同时,经查被告李林所有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入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由被告仕邦公司将被告李林派遣在顺丰公司从事工作时所致。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仕邦公司、顺丰公司、李林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5518.5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翁昌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原告为城镇居民。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翁昌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住院14天。证据四: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医疗费21748.5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左足第2、3、4跖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左足第2、3跖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共计120日。证据六: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用1900元。证据七: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八: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证据九:护理人员身份证。用以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十: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64元。被告李林辩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均无异议。被告李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派遣合同。用以证明李林是由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派遣到顺丰公司工作。证据二:驾驶证和行车证。用以证明被告李林的行驶资格。证据三:保险合同。用以证明李林的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证据四医疗费应由双方进行分担,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过高,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证据六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八车辆损失没有盖章无法确定真实性,需要对车损进行核实,证据七认为没有劳务派遣合同,本人误工费用也没有扣发证明,只有两个月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工资情况。证据九护理人员工资没有扣发证明,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被告顺丰公司、仕邦公司辩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误工损失和护理费证明力不足,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顺丰公司、仕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鄂C×××××号车辆商业险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鄂C×××××号车辆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70%的赔偿额。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住院费用应当以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结算票据原件为准,并应与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相对应,并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赔偿,并且其拆除内固定费用应以3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伙食标准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确定,另原告并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对账单,即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及损失多少。护理时间应根据医嘱予以确认,护理标准应按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合同等予以佐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故请法院予以驳回。交通费应按其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维修费以实际维修发票为准。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5时许,原告翁昌林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同事李良存下班回家途径许白路东风小康基地前路段时,与被告李林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翁昌林和同事李良存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翁昌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前述交通事故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1748.50元。原告的本次受伤情况,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误工损失共计120日。同时,经查被告李林所有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对被告李林的肇事车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00000元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引起诉讼。此次交通事故李良存亦受伤住院,其另案起诉,本院确认其总损失共计121470.86元。另查明,被告李林,是由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其派遣在顺丰公司从事传递员工作。其在为该公司传递快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共计85274.63元,其中医疗费267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06.13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030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4元。本案的原告翁昌林和另一案中的原告李良存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林的肇事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两保险公司分别按翁昌林和李良存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翁昌林的医疗费损失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是26958.50元,另一案中的原告李良存的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营养费损失52151.44元,翁昌林在此项的损失比为34%,因此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昌林的医疗费损失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是3400元(10000元×34%);本案中的原告翁晶林的护理费906.13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03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4元,共计:54956.13元,另一案中的原告李良存的护理费6726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5845.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8元,共计:67419.42元,本案中的原告翁昌林在此项的损失比45%,因此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昌林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500元(110000元×45%),财保公司共赔偿原告529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85274.63元,减去交强险合同赔偿的52900元,超出交强险的32374.63元,依照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林应承担32374.63元×70%=22662.24元,因被告李林的肇事车投有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翁昌林的22662.24元进行理赔,被告李林及其的用人单位被告顺丰公司、仕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昌林529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昌林22662.24元。三、驳回原告翁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王爱武审判员 张京郧审判员 徐照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