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韩学勇与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宝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勇,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宝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韩学勇,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寇立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宝宗,男。原告韩学勇诉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宝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勇的委托代理人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宝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勇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宝宗经昌邑市瑞樱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孙瑞霞等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宝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宝宗经昌邑市瑞樱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孙瑞霞等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方于2010年9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借款方在借款期间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并按借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60000元支付违约金。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盖章、签字。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孙瑞霞账户1390000元,通过案外人刘金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孙瑞霞账户450000元,其余160000元现金交付。同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于2010年9月9日前归还。逾期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外则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贰分计)及30%违约金。由此引发诉讼,则由出借方委托律师,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借款方: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王宝宗(签字)借款日期:2010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宝宗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原欠韩学勇贰佰万元正(¥2000000),保证2011年8月20日一次性归还(如还上对方让利叁拾万元正)。如到期不还,根据借款时签订的协议,对韩学勇采取的任何法律手段均认可。保证人:王宝宗2011年8月11日”。被告仍未按保证书内容履行,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王宝宗出具的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王宝宗出具的保证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贰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自逾期之日的逾期利息。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宝宗返还原告韩学勇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宝宗支付原告韩学勇借款利息80000元(2000000元×2%×2个月);三、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宝宗支付原告韩学勇逾期利息(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0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