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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晓英与被告威海东进电子装配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英,威海东进电子装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周晓英,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被告威海东进电子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全在亿,董事长。原告周晓英与被告威海东进电子装配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东进电子装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英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人多名,为被告工作一个月,合计劳务费为41096.2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偿还该笔款项,到期不还,被告以机器设备等抵偿所欠的劳务费。但该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096.20元,并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威海东进电子装配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6月份劳务费41096.20元,尚未偿还。如到2013年8月25日为止还是不能偿还此钱的话,原告有权拿被告的物品(机器、设备等)来抵偿所欠款项,并有权把抵债物品拉出工厂外,归个人所有。2013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欠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096.2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本金41096.20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