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白德武、任会英诉被告程大明、庄红云、程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德武,任会英,程大明,庄红云,程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白德武,现住吉林省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任会英,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程大明,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庄红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程雨,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白德武、任会英诉被告程大明、庄红云、程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德武、任会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大明、庄红云、程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大明、庄红云于2010年8月30日在原告处赊购盘园钢筋86.926吨(单价4330元),螺纹钢筋107.71吨(单价4280元),从四平红嘴拉螺纹钢,价值178000元,总价值1015388.38元,2014年7月给付了50万元,其余欠款515388.38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用以证实2013年4月8日三胜公司和中太集团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约定中太集团公司为三胜公司建办公楼,陈伟代表了中太集团公司。2、欠条两张,用以证实被告购买了原告建筑材料,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846.595.00元。3、中太集团公司承诺书,用以证实中太集团公司所欠款予以认可,中太集团公司对三胜公司的债务有行使权利。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处理决定书、责令改正书,用以证实中太集团公司是施工主体,与本案有很大牵连关系,应当承担其欠款的责任。5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三胜公司出具的价格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所送的混凝土价格真实。6、送料入库单,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送料真实。庭审中,被告对上述第1、2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泉眼村委会辩称,。被告未向本院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为被告建筑猪舍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猪舍面积930平方米,115元/㎡,合计工程款106,950.00元。协议还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不能拖欠。当时协议书上双方签字后被告已预付20,000.00元。猪舍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欠86,95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至今未付原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为被告建筑猪舍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猪舍面积930平方米,当时被告预付20,000.00元给原告。猪舍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认欠原告猪舍工程款86,950.0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在卷为凭,且被告杨树彬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杨树彬有义务给付原告该笔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树彬给付建猪舍工程款86,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建猪舍协议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树彬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树彬辩称原告为其建的猪舍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但证人李友海、李友波出庭证实,该工程完工是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7日被告杨树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猪舍工程款86,950.00元,这证实被告杨树彬对原告为其建的猪舍无争议,且被告杨树彬申请鉴定猪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相关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部门答复因无有鉴定所依据的数据和资料而无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杨树彬猪舍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树彬虽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00元,但因其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4,000.00元和利息1,020.00元(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少春负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译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