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钟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钟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女,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龚广明,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和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婚后因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发生激烈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慎重考虑,希望双方和好,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已完全没有感情,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儿子应该由我来抚养,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这五年来,原告多次盗窃、销赃等犯罪被拘留(当庭提交2007至2011年原告被刑拘的通知书),这几年都是原告的父母在经济上支持我们的儿子上学和生活,如果让原告抚养儿子,这根本不可能。2003年以后我们一家三口都有终身股份,2003年至2007年的股份分红都是由原告的父母拿着,用于购买家庭的车辆和建宅基地房屋,我们婚后的收入都是跟原告父母混在一起没有分开的。在还没有离婚之前,据我方调查,原告已经在外跟第三者生育了一个小孩,我多次跟原告沟通,但原告都拒绝沟通,每次开口都是要求我把儿子给他抚养。原告借我父亲和妹妹的钱都是原告的父亲代还的,虽然原告的家庭优裕,但这都是原告父母的财产,原告本人是没有能力的,对儿子的成长也不利。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在父亲开办的五金加工厂任司机,月工资3500元,被告自行投资开办一间鞋店,店名叫“跃动色彩”,月利润2000-3000元左右。原、被告婚后偶尔会因原告晚归或彻夜不回产生矛盾,双方曾因类似事件产生过激烈争吵。2012年暑假时,被告曾因到原告父母处拿小孩的衣物未果而怒砸原告父母家的大门,至此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曾于2012年11月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前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无显著改善,原告遂于2013年7月间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被告婚后无银行存款,也无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所享有股份分红均由原告父母管理,2004年7月29日曾以原告的名义报建原为原告父亲钟应春名下的宅基地房屋一间,由原告父母出资兴建,但至今该宅基地房屋仍为原告父亲名字。婚生儿子钟某乙系寄宿制学校学生,假期多由被告和原告父母负责照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户口本、本院(2012)穗萝法萝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产生的各种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因家庭矛盾产生各类争执日益削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仍坚持向法院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可视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因被告此前照看更多,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携带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因双方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虽曾以原告的名义报建一处宅基地房屋,但房屋的出资人主要为原告父母,且宅基地证未办理更名手续,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多分得共同财产或补偿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甲和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钟锡宇跟随被告龚某生活,原告钟某甲应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800元小孩抚养费给被告龚某,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甲、被告龚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荧辉钟燕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