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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王菊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王菊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15号原告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胡书明。委托代理人吴永东,系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菊梅,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治市。委托代理人余红芳、王可,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菊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东,被告王菊梅的委托代理人余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来没有被告这名员工,从2012年9月9日开始原告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员工工资表上的签名是王某,根本没有被告这个人。虽然员工通讯录上的身份证号码是被告,但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并不排除王某使用别人的身份证的可能性,我司原来只有王某,并没有王菊梅,现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对不是原告员工的王菊梅承担责任,显然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菊梅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40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2013年7月1日,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穗天劳人仲案非终字第89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4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该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遂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9日以王某的名义入职原告处任经理。对此,被告提交了:证据一、《员工通讯录》,该通讯录的制作人为王某,其上加盖有原告的公章,显示:原告员工王某的身份证号码为××,入职日期为“2012.9.9”。证据二、照片和宣传单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通讯录是王某制作,不能证明王某就是被告。原告确认王某于2012年9月9日入职,2013年3月3日离职,工作岗位为经理,9、10的工资构成为底薪3000元+提成;11月开始工资构成调整为底薪3500元+提成,该司与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其中载明王某在上述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100元、3946元、4036元、4377元、2161元,2013年1月的工资表中没有王某的签名确认,其他月份王某有签名。经质证,被告对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原告主张王某属自行离职,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均确认王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19.67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以王某的名义入职原告处,并提供了《员工通讯录》予以证实,该通讯录上加盖有原告公章,其中载明的王某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确认王某2012年9月9日入职,2013年3月3日离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自被告入职超过一个月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原告只提供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但其中2013年1月的工资表中并无被告的签名,被告对此有异议,对该月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19.67元,故应以此为基数来计算2013年1月至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19563.13元(3946元÷21.75×15个工作日+4036元+4377元+4119.67元+4119.67元+4119.67元÷21.75×1个工作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离职的原因,故应视为由原告提出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19.67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59.84元(4119.67元×0.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菊梅在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菊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63.13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菊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59.84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大顺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娟何粉洪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