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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周为平与黄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为平,黄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周为平,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建辉,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为平与被告黄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为平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黄建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信用社贷款4.5倍利率计算,款限于2011年6月12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建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延期利息26100元,本息合计561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建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黄建辉于2010年12月13日签名确认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有向周为平借来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限于2011年6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者,将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4.5倍计息。借款人黄建辉身份证3506281971071250322010年12月13日”。用于证明被告黄建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建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黄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建辉签名的借条系原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13日,被告黄建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款限于2011年6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将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5倍计息。期满后,被告黄建辉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为平请求被告黄建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建辉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周为平请求被告黄建辉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即2010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该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黄建辉才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可以从借款期满次日起算即2011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建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为平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周为平负担233元,被告黄建辉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滨审 判 员  朱伟才人民陪审员  周五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朱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