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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坤光与众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深圳市众升福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433024197********。委托代理人宋贻军,广东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众升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657XXXXX。法定代表人张文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发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贻军到庭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1月17日前其为被告供应锯片,被告拖欠其货款13623元,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13623元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1月26日付清,张某提供担保。然而,被告仅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尚欠10623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6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活动时辩称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从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原告应当提供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应将书写欠条的张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供应商之一,双方在合作期间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锯片用以生产经营,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3623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13年1月26日付清。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3000元,尚欠10623元。另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的担保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张某,2013年1月28日被告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明以明确放弃对担保人张某的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决依据的系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62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3000元的主动履行行为亦印证了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本院对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62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62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张某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众升福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货款10623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众升福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碧宇人民陪审员  萧金凤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