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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与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099号原告龙×。委托代理人阿××、严××。被告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683771-2),住所地江苏省××××号。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应××、杨××。原告龙×诉被告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龙×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5元、误工费13360元(3340元/月×4个月)、护理费6680元(3340元/月×2个月)、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16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口头辩称: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某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某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相应票据在我处)。被告平安××××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某某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要求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根据误工证明可见原告的工资为1600元/月,且误工时间只有1个月,故我司认可1600元/月×1个月;护理费,认可1个月,标准为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个月,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认可1个月,标准为3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4、对被告沈××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沈××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街道岩平村12组地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某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45天。另查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5元(不包括被告沈××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69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龙×损失99694.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交纳1162元,由龙×负担16元,沈××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星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