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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周伟诉程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郭东波,宜宾县王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燚。原告周伟与被告程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程燚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偿还,并分多次批次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但至今未清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程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程燚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伟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偿还,2010年12月12日被告程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伟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于2011年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借款人程燚”。此后被告偿还了借款15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燚向原告周伟借款法律事实存在,被告程燚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周伟出示的借条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伟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2元,由被告程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