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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明与张建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张建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520号原告张明,男,1939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首仁,北京市国典��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霞,女,1974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怡华,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张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建霞(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首仁,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正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父女关系,我妻子去世后,我与被告曾签订书面协议,日后生活由被告照顾,当时被告将我的身份证、银行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拿到她处保管。协议签订后不久发生纠纷,从2010年至今,我一直与被告打官司。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身份证等证件,被告拒不返还。后我申请补办了身份证、银行卡,但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仍在被告处��我认为,我是宅基地的使用者,也应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持有人,被告拒不返还侵犯了我对物权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朝集建(94)字第03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我。被告辩称:原、被告曾经签订赡养协议,但是原告从未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我保管,无法返还。原告如果要补办我方可以协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x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被告之父,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张建才、张建林签订《析产、继承、赡养协议》,其中约定原告生活由被告照料。原告称此后其将身份证、存折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被告保管,后双方发生纠纷,其多次索取被告拒不归还。就其主张,原告申请张建林、李圣霞作为证人出庭。张建林称其是原告之子,其居住在上x��x号前院,原、被告曾居住在后院,原告年纪大了为防丢失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被告保管。李圣霞系原告之子前妻,其作证称原、被告以前一起生活,原告所有的证件都交由被告保管,大约是2009年,其在x号后院亲眼看到原告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被告保管。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模糊不清,且包括主观推断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x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依法对该集体所有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相关土地行政部门颁发的,对土地使用人相关权利的登记确认凭证,原告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持有人,其他人均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本案中,原告称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被告保管,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是证人与原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拒不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