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晓明与李虎、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明,李虎,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刘晓明,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保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和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晓明与被告李虎、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明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李虎、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明诉称,2013年4月10日0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王明光驾驶鲁**01**/鲁**8**挂号半挂汽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13KM+50KM处时,其车辆前部与李虎驾驶的苏**72**/苏****挂半挂汽车的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鲁**01**半挂牵引车乘坐人郭继静当场死亡,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虎驾驶的肇事车在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715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8355元,其中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虎辩称,被告李虎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李虎是苏**72**/苏****挂半挂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牵引车)在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苏**72**/苏**3**挂半挂汽车在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金6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经核实无免赔情形,同意在两份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0时30分许,原告刘晓明的驾驶员王明光驾驶鲁**01**/鲁**8**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13KM+50M处时,其车辆前部与被告李虎驾驶的苏**72**/苏**3**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的后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01**号半挂车乘车人郭继静当场死亡,王明光受伤、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01**/鲁**8**挂号重型半挂汽车驾驶人王明光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苏**72**/苏**3**挂重型半挂汽车列车驾驶人李虎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时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王明光的违法行为比李虎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王明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继静无责任。肇事各方服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苏**72**/苏**3**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是被告李虎挂靠在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李虎以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各3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的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本条款的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于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刘晓明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车损1459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垫付郭继静的尸体检验费1000元、路产损失1700元、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费3000元、施救费20000元,合计1765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限额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51756元。原告刘晓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的驾驶员王明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苏**72**/苏****挂号半挂汽车在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每份保险金额3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3、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拟证明鲁**01**/鲁**8**挂号半挂汽车的车损为147850元,鉴定费为3000元;4、郭继静尸检验费单据1张,拟证明尸检费为1000元;5、路产损失清单及发票各1张,证明路产损失为1700元(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李虎支付700元);6、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单据1张,证明为查明事故责任支出的鉴定费为3000元;7、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本次事故的各项施救费用为20000元;8、行车证和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鲁**01**/鲁**8**挂号半挂汽车的车辆所有人。经质证,被告李虎对证据1没异议,认为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证据3同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5该路产损失中他赔偿了700元,原告支付1000元;对其他证据没异议。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2没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车损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如果超过7天不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鉴定;对施救费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经审查,对当事人没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对证据3中的车损和证据7的施救费表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刘晓明和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李虎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没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李虎的笔录,拟证明李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处于超长、超高、超宽的“三超”状态。被告李虎对该笔录没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于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李虎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虎按责任赔偿。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比例,按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确定。被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李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晓明的车损按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鉴定费、技术鉴定费、施救费、原告支付郭继静尸体检验费1000元,按票据认定,路产损失按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确定。综上,原告刘晓明的事故损失为:车损14785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00元、路产损失1000元、技术鉴定费3000元,垫付的尸体检验费1000元,共计17585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晓明财产损失和受害人郭继静人身伤亡,被告李虎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够满足两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明财产损失4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除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鉴定费、尸检费外,被告李虎承认驾驶机动车载货在事故发生前出具“三超”状态,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增加10%绝对免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5850元-4000元-7000元)×(1-10%)×30%≡44509.50元;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的损失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鉴定费、检验费、尸检费,由被告李虎赔偿7045.5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刘晓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晓明赔偿事故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刘晓明赔偿事故损失44509.50元;三、被告李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晓明事故损失7045.50元;四、被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虎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原告刘晓明负担4元,被告李虎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