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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简明与梁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明,梁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简明,男,1962年4月l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滨,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光日,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新荣,男,1959年6月l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简明与被告梁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兴德、莫欣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晶担任记录。原告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滨、周光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新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目之前,被告梁新荣因急需用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统计:被告梁新荣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为此,在2011年7月22日,被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写明:“兹借到简明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条》还约定:“在15日内归还请。另叁万元(30000.00元)在2011年7月23日下午5时前还清。”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至得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2日《借条》原件1张;2、2010年11月8日《借条》原件1张;3、2010年11月5日《借条》原件1张;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金额分别为:91000元、4000元、8000元)原件3张;5、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1张。被告梁新荣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被告梁新荣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2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汇款和直接给付现金的方式借钱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借到简明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在15日内还清。另叁万元(30000.00元)在2011年7月23日下午5时前还清。此款包括在贰拾万内之数。”,被告在借条上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并签名、盖手印。被告没有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2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原告追索,被告拒不还款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有按期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新荣归还原告简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新荣负担(待本案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方明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