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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章国宗与吴正策、吴正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宗,吴正策,吴正兴,吴世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736号原告:章国宗。委托代理人:洪涛、林礼涨。被告:吴正策。被告:吴正兴。被告:吴世城。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原告章国宗诉被告吴正策、吴正兴、吴世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宗的委托代理人洪涛、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宗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正策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51%,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并由被告吴正兴、吴世城作为担保人。期间,被告共还款本金50万元,余款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正策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根据本金偿还情况分段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60万元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50万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止);2、被告吴正兴、吴世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正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补充陈述事实:被告共偿本金75万元,以及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利息35000元,于同年3月26日支付利息35100元、4月28日支付利息15000元、于6月19日支付利息4万元,尚欠本金25万元。原告章国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吴正策、吴正兴、吴世城共同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2年10月20日偿还1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借款25万元及被告已偿还利息合计1252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被告吴正策认为在2013年2月6日现金还了原告25万元,因为当时在路上所以没有开收据,收据是后来补的。被告吴正策、吴正兴、吴世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2、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凭证、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单、收据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吴正兴询问吴正策向原告章国宗交付现金情况,被告吴正兴陈述称:当时其有向被告吴正策了解还款情况,其听吴正策说在春节前,在灵溪镇二街学士路的车上给章国宗现金25万元,并由章国宗当场出具收条给吴正策。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吴正兴的陈述,认为吴正兴的陈述与被告吴正策的陈述在交款地点、借条出具的时间均不一致,故验证了被告吴正策并未交付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正策认为,其并没有跟吴正兴提起该笔25万元的还款情况,系被告吴正兴个人意见,故应认定被告已付清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正兴陈述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正策向原告章国宗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1%,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到期还清本息。被告吴正兴、吴世城自愿为被告吴正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利息35000元,于同年3月26日支付利息35100元、4月28日支付利息15000元、6月19日支付利息4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1252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3.51%计算。被告于2012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于2012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偿还1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上述被告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正策向原告章国宗借款100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7月5日、10月20日、2013年2月5日偿还原告40万元、10万元、25万元合计7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给被告吴正策补开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还款金额为25万元收款收据与被告2013年2月5日通过转帐支付给原告25万元是否系同一笔。对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并结合被告吴正兴的陈述,应认定上述25万元的款项系同一笔。理由分析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大额款项来往均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吴正策陈述于2012年农历年底20左右在灵溪镇七街学士路和玉苍路、东仓路向原告章国宗现金交付25万元且当时没有开收据,明显有违常理,且与被告吴正兴陈述所了解的在灵溪二街学士路车上交付现金25万元并当场开具收据相互矛盾,因此被告吴正策陈述支付现金2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2、通过银行转帐还款之后,还需开具收款收据是正常交易习惯,被告于2013年2月5日通过转帐支付原告25万元,原告陈述2013年2月6日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合乎情理,且被告吴正策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也均向被告吴正策开具收款收据,被告吴正策陈述通过银行转帐的支付借款本金没有开具收款收据,于理不合,原告亦提供了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合计50万元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吴正策未向原告支付现金25万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51%,已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4%计算,故被告吴正策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原告35000元,经计算偿还利息应为26433元,本金8567元;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35100元,经计算偿还利息17471元,本金17629元;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15000元、于2012年6月19日支付4万元,经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综上,截止2012年6月19日,被告吴正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3804元应当偿还。嗣后,被告合计偿还75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实际本金223804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请超过实际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正兴、吴世城按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吴正兴、吴世城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正策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正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国宗借款本金22380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按本金973804元计算;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按本金573804元计算;从2012年10月20起至2013年2月5日止,按本金473804元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23804元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吴正兴、吴世城对上述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正兴、吴世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正策追偿。三、驳回章国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章国宗负担800元,吴正策、吴正兴、吴世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