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乔某某与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乔某某,马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9日,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纬一路。原告乔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7日,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宏光小区。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59年9月26日,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李某某、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乔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马治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2%,由被告马某某担保。后马治兵及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2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马治兵及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马治兵下落不明,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请:由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截止立案之日已产生利息约为12万元,月利率按2.2%计),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借条1支,内容为:马治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担保人为马某某,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以证明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辨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是之后的利息具体清在什么时候我不清楚。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我提供收款单1支,内容是:今收到马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给治斌付账),时间是2013年2月9日,收款人是乔某某。证明目的:证明我给乔某某偿还20000元本金。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0000元是结算了2012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而非归还本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马治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2%,由被告马某某担保。后马治兵及被告偿还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并将下欠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付至2012年8月2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马治兵及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马治兵下落不明,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所达成的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人有按期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提出要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马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2%,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乔某某尾欠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银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思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