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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和生实业有限公司与刘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和生实业有限公司,刘霞,彭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四川和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十二桥路2号4楼。法定代表人赵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德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霞。被告彭勇。原告四川和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和生公司)与被告刘霞、彭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和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东,被告刘霞,被告彭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和生公司诉称,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刘霞利用担任四川达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和生公司、四川和信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融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五家公司系一套班子人员,现共同同意原告作为诉讼代表人)五家公司出纳的便利以及管理五家公司现金收支银行卡的职务便利,私自从银行卡提取现金及刷卡消费等方式侵占公司款项,并欲在公司现金日记中作假账予以掩盖,经审计鉴定共计侵占公司627681.8元。2012年12月27日,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确认刘霞侵占公司627681.8元,并判决刘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今,刘霞未退赔公司财产。彭勇与刘霞系夫妻关系,刘霞侵占公司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的,应当由被告彭勇与刘霞共同承担赔偿公司损失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勇与刘霞共同赔偿原告公司损失人民币627681.8元以及资金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刘霞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刘霞没有欠公司那么多钱,在自首前还归还了公司50000元。因为审计鉴定书是原告单位委托所作,其认定金额不准,不应采信。因为刘霞与彭勇均是再婚,双方各自经济是独立的,所欠公司款项均是用于自己个人生活方面,应该欠公司只有几万元,与彭勇没有关系,刘霞现在在狱中服刑,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出狱后再偿还公司本金及利息。被告彭勇辩称,彭勇与刘霞于2011年8月19日结婚,均是再婚,经济是彼此独立的。彭勇购房、购车均是所卖先前房屋款项支付,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刘霞没有关系。刘霞所欠原告公司款项,是婚前刘霞个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彭勇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据刘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所得全部用于了个人赌博与挥霍,属于刘霞个人债务,彭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毫不知情,不予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彭勇与刘霞共同挥霍刘霞所侵占公司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彭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川达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和生公司、四川和信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融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现已经注销)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四川达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和生公司、四川和信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共同授权以赵程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个人账户,用于个人及关联公司现金的存取。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刘霞利用担任四川达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和生公司、四川和信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融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五家公司系一套班子人员)出纳职务便利,并利用管理上述五家公司用于公司现金收支银行卡的职务便利,私自从银行卡提取现金以及刷卡消费等方式,并在公司现金日记账中作假,侵占公司款项共计627681.8元。2012年2月2日,刘霞利用担任上述五家公司的会计职务之便,以公司老总赵程用款为由,冒用赵程签名,在出纳处冒领现金50000元。后被公司发现,刘霞退回该笔款项。2012年3月中旬,刘霞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其侵占公司50000元的事实,因所在公司称刘霞侵占金额不只50000元,需完善资料后再报案,故刘霞投案时公安机关并未对其侵占50000元的事实立案侦查。刘霞侵占公司财物案件,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3)青羊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了刘霞侵占公司款项627681.8元,遂判决刘霞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刘霞未提起上诉,该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19日,刘霞与彭勇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四川达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和生公司、四川和信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融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五家公司系一套经营班子,现五家公司一致同意以四川和生公司名义起诉刘霞财产损害赔偿。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公司所有的、以赵程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在2011年8月被刘霞刷卡支付费用的清单,该清单载明2011年8月19日后的使用情况有:2011年8月20日在成都市青羊区优优饰品店支付11681.94元、在SEEYOU支付2721元、在迪云服饰支付1316元,2011年8月23日在成都国税车购税办税厅支付10000元,共计25818.94元。审理中,彭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2010年11月出售个人房屋,根据二手房交易规则,必须将二手房款32万多元支付到邮政储蓄卡;彭勇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该费用是其个人以二手房出售款全部支付的,所选择按揭贷款也是彭勇个人支付的。2、2011年12月30日新房交付后,开始装修,是彭勇个人支付费用。3、2011年8月11日以8万多元购买起亚牌轿车,是彭勇自己刷卡支付6万元,现金支付2万多元,后来将车出卖了。4、2011年8月23日当天只是将车交给刘霞使用,对刘霞在成都国税车购税办税厅支付10000元不清楚。上述案件事实,有结婚证、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明细清单、邮政储蓄卡、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卡POS凭证、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刘霞利用其为四川达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和生公司、四川和信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融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五家公司出纳之便利侵占公司款项627681.8元的事实,有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且经本院生效的(2013)青羊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应当认定刘霞侵占公司627681.8元的事实成立。刘霞主张其没有侵占公司这么多款项,因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川和生公司主张刘霞偿还627681.8元并支付该款从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2013年1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勇与刘霞于2011年8月19日结婚后,刘霞还侵占公司25818.94元用于消费和支付车辆税款,属于婚后支付费用,此间形成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彭勇与刘霞应当共同偿还原告25818.94元。四川和生公司主张刘霞、彭勇应当对刘霞侵占公司所有款项627681.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刘霞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要时间均是在刘霞与彭勇婚前,应系刘霞个人行为,而刘霞与彭勇婚后侵占公司财产金额为25818.94元,且原告未举出刘霞婚前所侵占公司财产用于了与彭勇共同消费等方面的依据,故应当认定该部分款项601862.86元(627681.8元-25818.94元)是刘霞婚前个人所欠原告公司的债务,应由刘霞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霞、彭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四川和生实业有限公司25818.9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刘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和生实业有限公司601862.8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和生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7元,减半收取5039元,由刘霞、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