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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206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杨米涧乡王梁村无涧堂村小组。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金华路幼儿园对面。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世英、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5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被告偿还11000元欠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11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条据是我打的,但这是赌博欠款,不应当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欠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农历5月19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闫某某出具欠条一支,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今贷到闫某某现金11000元,利息2分。2012年农历5月19日,张某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本息未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贷原告闫某某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1000元借款本息之诉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笔贷款系赌博欠款无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11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2年农历5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子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