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朴某某,女,1987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朴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1日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朴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登记结婚不久两人便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持证人为朴某某的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到永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书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于北京,2011年1月12日在永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结婚,虽然二人已经分居生活,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朴某某与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赵先俊人民陪审员  夏秀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