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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金芳与郭东生、李银霞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芳,郭东生,李银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刘金芳,女。委托代理人郑安平,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东生,男。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银霞,女。原告刘金芳与被告郭东生、李银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郭东生用双排座货车拉四人将原告家大门撞开,破门而入,郭东生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及原告丈夫、儿子进行殴打,被告李银霞撕掉原告一撮头发,用手在原告面部撕抓,致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333.7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7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整容费20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郭东生、李银霞辩称,被告儿子与原告女儿结婚后关系不睦发生纠纷,被告去原告家询问情况,没有打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被告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诉讼时效中断,因原告丈夫徐俊荣提出先处理儿女婚姻纠纷,再处理医疗费纠纷,被告答应,时效于2012年11月份到12月份中断,于2013年5月份恢复。被告对此不认可。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健康权;2、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属实。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彬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二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以及原告治疗情况。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从家到彬县中医医院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申请赵忠群当庭做证,其证:2012年1月的一天大约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被告郭东生在原告家大门外叫原告开门,原告将门打开,二被告及其子、其妹夫白建虎就进入原告家的卧室,郭东生就问原告丈夫徐俊荣儿女婚事怎么办,徐俊荣说按说话人说的办,郭东生说没按说话人说的办嘛,郭东生就拿炉子上锅里煮鸡蛋的水泼徐俊荣,徐俊荣躲了一下,就泼到徐俊荣儿媳妇身上了,原告就和被告李银霞打在了一起,两人都倒在地上,被人拉开,徐俊荣报了警,派出所干警来后让各自看病。当时原告说她头疼,但没有外伤,李银霞脸上有被手抓的血印。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冠心病与打架无关,治疗冠心病的费用应当扣除,交通费应按50元计算,证人证言应以派出所记录为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在法庭调查时对于2012年1月29日晚去原告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撕打的事实认可,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儿女亲家,被告儿子与原告女儿结婚后关系不睦发生纠纷。2012年1月29日晚八、九点钟的时候,被告郭东生、李银霞和其子郭洋洋乘坐被告妹夫白建虎驾驶的农用车去原告家,叫开原告家大门,进入原告家的卧室,郭东生询问原告丈夫徐俊荣儿女婚事怎么办引发撕打,原告与被告李银霞扭打在了一起,两人均倒地,被人拉开。原告于当晚被送往彬县中医医院治疗,同年2月10出院,住院13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出院时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愈,冠心病好转。支付住院医疗费3337.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李银霞撕打,被告李银霞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理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事发后将近1年零5个月的2013年6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芳对被告郭东生、李银霞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金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曼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