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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军等与王金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平,王红,王金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943号原告王军,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王平,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原告王红,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王平、王红之委托代理人王军,同原告王军。被告王金霞,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重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王平、王红与被告王金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王红之委托代理人兼原告王军,被告王金霞之委托代理人吴重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王平、王红诉称,原告三人系兄妹关系,被告系原告姑姑。王凤江与李玉兰夫妻有子女二人,儿子王金岭、女儿王金霞。王金岭系原告父亲。1995年李玉兰去世,2005年王凤江去世,2007年王金岭去世,均未留有遗嘱。王凤江、李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产权平房两间,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登记在王凤江名下。2004年1月19日,王凤江与王金霞未经王金岭同意,私自签订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过户与王金霞。原告认为,王凤江与王金霞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王金岭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凤江与王金霞于2004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王金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王凤江于2004年12月21日去世,并留有公证遗嘱。三原告对房产的继承权来自李玉兰,李玉兰身体有多种疾病,没有工作,长期卧床,医药费都是自费的,都是被告在照顾,为了给母亲治病,被告欠下十万元债务。被告的父亲身体也不好,长期吃药维持。王凤江以买卖的方式把房屋过户给被告,在过户之前王凤江留有公证遗嘱。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居住,是被告唯一住房,该房屋是危房,被告为修缮房屋也支出了9万多元的修理费。从继承的角度来说,原告所占份额不到六分之一,王凤江把房屋过户给被告的时候所占的份额超过三分之二,所以王凤江有权出卖房屋给王金霞。经审理查明,王凤江、李玉兰系夫妻,王凤江于2011年12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玉兰于1995年2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金霞、王金岭系王凤江、李玉兰之子女。王金岭于2007年12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金岭、李凤云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王军、王平、王红。庭审中,原告称王金霞、王金岭系同父异母的兄妹,李凤云于2009年死亡。北京市西城区x号幢号为1和2的房屋的2间所有权原登记在王凤江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2间房屋原为王凤江、李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8月21日,王凤江在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产两间,系我与李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玉兰于1995年死亡。在我故去之后,上述房产属于我本人的份额及我应继承的份额遗留给女儿王金霞。”2004年1月19日,王凤江与王金霞签订2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凤江将位于西城区x号1号房平房(建筑面积18.32平方米、房价54900元)及西城区x号2号房平房(建筑面积19.11平方米、房价款57300元)房产卖与王金霞,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项下写有“无违约”字样。2004年2月,上述两间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王金霞名下。庭审中,被告自认没有以购房款的名义支付上述购房款,并认为被告自己借钱给父母看病相当于给付了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可以证明王凤江认可王金霞支付了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信、(97)西二证字第0483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x号2间房屋原系王凤江、李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玉兰、王金岭相继死亡后,原告有权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在相关当事人未分割遗产前,上述房产应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而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王凤江、王金霞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另一方面,王凤江在与王金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立有公证遗嘱,王凤江在立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再与王金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符合一般情理,且根据庭审中王金霞有关购房款支付情况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也无法认定王金霞实际交纳了购房款,即本院无法认定王凤江、王金霞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故现原告要求判决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凤江与王金霞于二○○四年一月十九日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金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