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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佳媛与于向前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媛,于向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王佳媛,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苗冬梅,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于向前,男,193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王佳媛与被告于向前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媛及委托代理人苗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佳媛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交易所申请登记买下哈尔滨市南岗区西桥小区某室私产房一处,建筑面积48.52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现居住人于向前拒不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向前迁出哈尔滨市南岗区西桥小区8栋4单元503室。被告于向前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佳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王佳媛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南字第XX**号)。证明诉争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三、2013年7月31日南岗分局曲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现住在争议房产中。被告于向前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未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佳媛于2012年6月从案外人处购得哈尔滨市南岗区西桥小区某号私产房一处,建筑面积48.52平方米。于2012年6月27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于向前占有使用争议房产拒不迁出,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被告于向前居住房屋系原告王佳媛所有,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向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西桥小区某号住房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