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楼××。原告刘××与被告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2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150000元,尚有170000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楼××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常年有经济往来,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忘记扣除两笔款项共计110000元,被告认为只欠原告6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刘春梅某某的证据楼××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刘春梅某某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其中包括原告曾于2012年8月17日汇款到被告账户365000元。2013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楼××向刘××借人民币32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同等利率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归还原告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曾有多笔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320000元借款的事实,该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50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在结算时还应扣除110000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借款本金170000元;二、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楼××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轩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