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杜玉雪与余重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雪,余重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29号原告杜玉雪。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余重裕。原告杜玉雪诉被告余重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玉雪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重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玉雪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六个月,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赔偿此款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余重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重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玉雪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余重裕负担。此款杜玉雪已预交,由余重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杜玉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杰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