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刑执字第4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何辉玉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辉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950号罪犯何辉玉,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资阳市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资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辉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4)川刑终字第1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9年6月28日、2010年11月30日和2012年1月16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403号、(2009)成刑执字第3158号、(2010)成刑执字第5625号和(2012)成刑执字第13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2个月、1年、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辉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0.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辉玉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辉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