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朱登兰与陈嘉荣、何红樱、佛山市南盈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登兰,陈嘉荣,何红樱,佛山市南盈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朱登兰,女,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勇、叶家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嘉荣,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被告:何红樱,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佛山市南盈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樱。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登兰与被告陈嘉荣、何红樱、佛山市南盈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陈嘉荣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按日利率3‰计息。以上事实有《借款补充协议》及《借条》予以证明。同日,被告何红樱、南盈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8日,原告同意改为按月利率5%计息。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嘉荣另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按日利率3‰计息,2012年12月27日被告归还了本金200万元,2013年2月7日再归还本金200万元,本金已经还清。被告在2013年1月至7月期间共向原告归还过利息150万元,其中有39万元是上述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只有111万元是上述6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陈嘉荣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954000元。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嘉荣向原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0万元,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按日利率3‰计算为1404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止利息为166万元,扣除已支付111万元,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利息1954000元);2、被告何红樱、南盈公司与被告陈嘉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1、400万元借款属实,但是当初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还清该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150万元中有39万元是用以归还该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所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针对本案的借款本金600万元,三被告对本金600万元予以确认,但对利息有异议,《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利率上限,应属无效,被告所偿还的全部款项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当认为是被告对借款本金的清偿。3、被告共分三次偿还了150万元,按照三次清偿的时间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截止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为5284923元,利息为41640元。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嘉荣、何红樱身份证、被告南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收据》、《借款补充协议》,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陈嘉荣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利息按日利率3‰计算。4、《担保书》,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何红樱、南盈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5、《南海农商银行转账单》两张,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陈嘉荣汇入600万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嘉荣汇入400万元。6、《借条》、《支票》、《收据》、《借款补充协议》、《担保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嘉荣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按日利率3‰计算,与本案6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借款期限相同。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及《收据》无异议,对《借款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为无效;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600万元转账单无异议,对400万元转账单无异议,被告确实在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又借了一笔400万元的借款,但该笔借款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清偿完毕,该笔400万元的借款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拖欠;对证据6,被告对该400万元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证据6的原件也在被告清偿完毕后全部交还予被告,对于该400万元借款,被告不再拖欠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以复印件再次向被告主张相应利息,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举证如下:7、《南海农商银行转他人账户回单联》三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嘉荣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40万元,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转账26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所述的400万元借款,60万元是归还本案相应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三次共计向原告转账150万元用以清偿本案600万元的相应本金及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只偿还了600万元借款的利息111万元,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7日银行转账回单,有200万元是归还另外400万元借款的本金,也可以侧面反映这150万元中也有还另外400万元借款的利息,所以该400万元借款的利息39万元应从150万元利息中扣除。经审查,三被告对证据1、2、4、5及证据3的《借条》和《收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3的《借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关于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法规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本院对利率部分依法作相应调整。证据6,三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有39万元是用以归还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归还的15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6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陈嘉荣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10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嘉荣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嘉荣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按日利率3‰计算;若被告陈嘉荣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须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等。同日,被告何红樱、南盈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陈嘉荣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嘉荣转帐600万元,被告陈嘉荣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3年2月8日,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5%。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嘉荣再与原告签订《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10天,利息按日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嘉荣转账400万元,被告陈嘉荣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3年1月18日、2月7日及7月16日,被告陈嘉荣先后三次共向原告转账35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以归还2012年12月5日400万元借款的本金,被告陈嘉荣已还清上述400万元借款,取回相关借款赁证原件。扣除上述200万元后,被告陈嘉荣归还2012年11月22日该笔600万元借款的本息共150万元,而其他借款本息则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先是约定利息按日利率3‰计算,后变更为按月利率5%计算,变更前后的利率均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并请求予以调整,故本院确认被告陈嘉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利率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嘉荣于2013年1月18日还款40万元、2月7日还款60万元、7月16日还款50万元,合共向原告归还了150万元,双方未对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进行约定,三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及各次还款的时间,分别计算各次还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核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陈嘉荣拖欠的借款本金为5284923元,利息为41640元,被告陈嘉荣应如数归还,其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何红樱、南盈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嘉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认为被告陈嘉荣归还的150万元中有39万元是用于归还另一笔4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因原告承认被告陈嘉荣已还清该笔400万元借款的本息,被告陈嘉荣因此免除对该笔借款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本案的150万元有39万元是该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嘉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28492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计至2013年7月23日止利息为41640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2849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原告朱登兰。二、被告何红樱、佛山市南盈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登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87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96元,三被告负担29543元。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