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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027号张琼品诉杨军、吉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品,杨军,吉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张琼品,男,1972年8月2日出生。被告杨军,男,成年。被告吉颜红,女,成年。原告张琼品与被告杨军、吉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吉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品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木格镇经商时相识。2011年12月27日,两被告以开发木格镇陆化公路出口的责任田六间房地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两被告开发的房地转让完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2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琼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军、吉颜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7日,两被告以开发房地产需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当日,两被告还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张琼品58000元。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杨军、吉颜红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模。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杨军、吉颜红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吉颜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军、吉颜红提供了借款共58000元,被告杨军、吉颜红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杨军、吉颜红在原告向其追索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8000元未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军、吉颜红归还借款58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9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杨军、吉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吉颜红归还原告张琼品借款人民币58000元;二、被告杨军、吉颜红应向原告张琼品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5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军、吉颜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51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燕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