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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467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天心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3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多处商铺内,趁店内人员不注意之机四次盗窃店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0日17时许,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96号某服装店,趁被害人毛某不备拿起店内一个红色挎包偷偷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灰色大挎包后逃离现场。后唐某将该挎包以80元卖掉,所得赃款挥霍一空。2、2013年5月21日下午,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80号某服装店,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盗得店内粉红色挎包一个,后将该包以100元卖掉,所得赃款挥霍一空。3、2013年5月23日12时许,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西湖路2号“好又多”超市一楼某箱包店,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得店内白色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后逃离现场。4、2013年5月23日13时许,唐某携带从箱包店内盗得的白色挎包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80号某服装店,准备在该店再次实施盗窃。进入该店后,唐某假装在进门左手边衣服架子处挑选衣服,随即又拿起放在该架子上的一个白色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并用手中的黑色雨伞予以遮挡,转身逃离现场。在离开该服装店不远处,唐某被被害人唐某某抓获。后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唐某盗窃的上述白色挎包二个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估价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害人唐某某、毛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