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吴某某,女,1979年出生,住广西融水县。委托代理人贾昌定,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l980年出生,住广西融水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昌定、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村屯人,从小就认识。1998年双方相互恋爱,并于2000年同居生活,于2001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名为李某丁,2003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名为李某乙。双方于2005年XX月XX日到永乐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名为李某丙。原告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的性格和脾气都很暴躁,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殴打致伤,家庭暴力特别严重,原告的家人和村上的人来劝解都受到被告的威胁。被告并有性虐待行为,让原告都有性恐惧了,都怕晚上和被告在一起睡觉。2013年7月29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并用刀割原告的脸,都往原告死里的地方殴打,小孩都哭喊来阻止被告,被告都不予理睬。后在原告的姐姐前来,原告才得救出医治。原告对被告已经完全冷淡,和被告在一起连生命都没有保障,并且有恐惧感。双方多次闹离婚,但是被告都以苛刻的理由导致双方一直协商不成。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按照原告的请求事项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一小孩随原告生活。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育有三个子女的事实。三、融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受到被告殴打的事实。四、融水县城北派出所的受案回执、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五、照片(4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受伤的情况。六、融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在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费用为740.6元。被告李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和被告在同一屯长大,自幼青梅竹马,长大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生育二子一女后办理结婚登记,组成家庭已近15年,感情基础牢固。2、婚后家庭生活美满和谐。原告和被告婚后夫妻恩爱,共同抚养三个儿女健康成长,是村里人人羡慕的幸福美满家庭。被告殴打原告先属一时酒后过失,情有可原。对此,被告深感愧疚,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伤害原告,希望原告为了儿女,为了家庭而原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某甲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是同一村屯的人,从小就认识,双方于1998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0年同居生活,于2001年9月16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丁,2003年1月29日生育二女儿李某乙,后双方于2005年7月6日到融水县永乐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5日生育三儿子李某丙。婚后为了生计,原告、被告携带儿女一起到融水县城生活,被告开车跑运输维持家庭生活。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认为其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一个屯里长大,自小相互认识,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近年来,双方缺乏相互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才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被告因酒后失手殴打原告,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以书面形式保证以后不再伤害原告,可见被告具有悔改之心。现被告表示愿为维系夫妻感情、搞好家庭做努力,共同抚养孩子,原告应予谅解。而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及共同组成的家庭,为小孩创造美好和谐的家庭环境。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吴某某已预交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