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会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饶检来与邹洪洋、刘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检来,邹洪洋,刘丽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会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饶检来,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家住会昌县文武坝镇,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邱奇勇,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邹洪洋,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刘丽婷,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邹洪洋妻子。原告饶检来诉被告邹洪洋、刘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18日内归还。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续存期间,因此被告刘丽婷理应对该笔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洪洋未作答辩。被告刘丽婷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不认识原告饶检来,也没有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2、答辩人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借款,原告却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相悖。3、答辩人与被告邹洪洋共同生活后靠做衣服的微薄收入维持生活和抚养小孩,被告邹洪洋从未给过生活费。4、近期被告邹洪洋的债权人向答辩人和其父母催债,共计有百万元之多。这些巨额债务,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据上门催债的债权人陈述,其将借款用于赌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邹洪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是会昌老乡,又一起在赣州市贸易广场做生意,原告便爽快地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借了50000元钱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当即写给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借款本金应在当年的7月18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说资金紧张暂缓一段时间会归还借款。可是在2013年7月18日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时,被告的手机已无法接通了。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邹洪洋向其借款50000元的《借条》及两被告在会昌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信息表原件各一张。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致使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对本案纠纷应负过错和违约责任。被告刘丽婷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只能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洪洋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洪洋所欠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刘丽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扬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