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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X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字(2013)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双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KM+600M处在会车时,与相对方向纪某某驾驶的黑色小轿车相撞之后,又与相对方向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未按交通标线通信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纪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无责任。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一次性给付被害方经济补偿14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补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平素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