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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宝荣公司、人保运城支公司与董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宝荣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董某某,山西省运城市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宝荣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市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宝荣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荣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山西省运城市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董某某雇佣的司机武某某驾驶晋M755**、晋MJ1**(挂)半挂车沿青银高速行至吴定段上行线1093km+95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措施不当,闯入宝荣公司施工现场,先撞于宝荣公司员工王某某驾驶的打桩机上,然后又撞于他人驾驶的半挂车上,造成王某某受伤,宝荣公司正在使用的打桩机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董某某雇佣的司机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晋M755**、晋MJ1**(挂)半挂车系董某某在明远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所得,在财保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的治疗费用5001.61元及其他费用11200元已由宝荣公司支付。宝荣公司支付了被撞的打桩机配件费用及修理费用39603元,并赔付了打桩机所有者吴某某的停工损失5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董某某雇佣的司机武某某驾驶的晋M755**、晋MJ1**(挂)半挂车撞于宝荣公司工地员工王某某驾驶的打桩机上,造成王某某受伤,宝荣公司正在使用的打桩机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董某某雇佣的司机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董某某应负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然而董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分别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由于保险限额超出第三者的实际合理经济损失,故董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山西省运城市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董某某之间只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对事故车辆既无运营支配权也无利益分配权,所以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董某某辩称,宝荣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此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又辩称,宝荣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才提出部分明确的诉讼请求数额,已超过举证期限,此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宝荣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此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又辩称宝荣公司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事实是宝荣公司在当庭更明确了诉讼请求的数额,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侵权赔偿权利,故因赔偿引起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诉,宝荣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支付王某某的治疗费用5001.61元及其他费用11200元,支付打桩机配件费用及修理费39603元,赔付打桩机所有者吴某某53000元的停工损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650元,住宿费600元,以上共计110054.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宝荣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宝荣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605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宝荣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一支名字不是王某某的105元的医疗费条据和一支无印章的305元修理条据未予认定,对宝荣公司应赔付而尚未赔付吴某某的100000元未予支持,属错、漏判决。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宝荣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打桩机维修费、配件费、拖车费、住宿费、交通费、垫付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2万元。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宝荣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宝荣公司当庭口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2、宝荣公司在开庭时提交证据。三、一审判决对宝荣公司的部分损失认定错误。1、宝荣公司赔偿王某某的11200元误工费过高。2、一审判决认定宝荣公司打桩机配件费和维修费用39603元错误。3、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间接损失53000元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宝荣公司交通费650元错误,部分交通费发生在2011年,共计130元,应予减判。四、保险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宝荣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801.6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宝荣公司答辩认为:一、宝荣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原审程序合法。3、打桩机的停运损失合理,应予赔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一、保险公司不承担打桩机的停工损失。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且该部分损失免责。二、停工损失如果赔偿,也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三、不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明远公司答辩认为:1、明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共计79万,足以赔偿损失。3、打桩机的停运损失不在宝荣公司的损失范围。故不予赔偿。法庭审理过程中,宝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吴靖分公司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宝荣公司与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宝荣公司为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施工作业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条据一支,证明一审判决后,宝荣公司又向吴某某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打桩机损坏,无法正常施工的台班费50000元。3、吴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对宝荣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和分包合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明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款条据,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明远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吴某某的证言,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明远公司认为,打桩机的损失应由吴某某承担。本院对宝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合同协议书和分包合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明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收款条据和吴某某的证言,可相互认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晋M755**、晋MJ1**(挂)半挂车在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一审判决后,宝荣公司又向吴某某支付了打桩机的停工损失5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某某雇佣的司机武某某驾驶的晋M755**、晋MJ1**(挂)半挂车闯入宝荣公司的施工现场,撞于宝荣公司工地员工王某某驾驶的打桩机上,造成王某某受伤,宝荣公司正在使用的打桩机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董某某系晋M755**、晋MJ1**(挂)半挂车车主,故董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晋M755**、晋MJ1**(挂)半挂车在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故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董某某负责赔偿。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足以支付本次事故的损失,故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晋M755**、晋MJ1**(挂)半挂车系董某某在明远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所得,故明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明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予判决,二审应依法予以加判。宝荣公司上诉认为,对一支名字不是王某某的105元的医疗费条据和一支无印章的305元修理条据应予以认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宝荣公司认为,其应赔付而尚未赔付吴某某的100000元应予支持,因该损失在一审诉讼时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宝荣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之理由,因宝荣公司系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施工作业人,又系事故发生时打桩机的实际控制者,事故造成宝荣公司员工王某某受伤,打桩机受损,故宝荣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宝荣公司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宝荣公司支付王某某的治疗费用5001.61元及其他费用11200元、打桩机配件费用及修理费用39603元、打桩机所有者吴某某的停工损失53000元都属于宝荣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收据8支,共计650元,有两支共计45元系事故发生前的交通费,应予以核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2、变更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宝荣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6009.6元。3、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第三条。4、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5、山西省运城市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驳回陕西宝荣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履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70元,陕西宝荣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