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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华宇燃气有限公司与南京轩皇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宇燃气有限公司,南京轩皇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南京华宇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村林庄组110号。法定代表人韩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轩皇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皇大酒楼),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颜立明,总经理。原告华宇公司诉被告轩皇大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且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皇大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燃气经营的公司。自2010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燃气,每次送气由被告出具收货单。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共计供应给被告燃气价值233022元。双方在对账后,被告收回之前出具的收货单,重新向原告出具《票据签收单》。因被告至今尚欠168022元货款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802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轩皇大酒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燃气经营的公司。2013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燃气价值233028元。因被告至今尚欠168022元货款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票据签收单》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原告购买燃气,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在签收燃气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限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轩皇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华宇燃气有限公司货款16802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南京轩皇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代理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