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南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董雪梅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一初南字第00101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女,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占华,女,汉族,1950年5月8日出生,系被告王军之母。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国,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有借条为证。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及其母亲李占华在董某某、田某某的请求下,将二人的投资款投入石家庄盛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田某某曾经从石家庄盛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低息投资中提前支取转入高息投资,且董某某、田某某二人又在石家庄盛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二人的投资款应由石家庄盛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李占华(被告王军的母亲)退休后于2010年底到石家庄盛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李占华以被告的名义为该公司联系客户投资。2011年2月28日,原告董某某、田某某与被告及石家庄盛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出借授权委托合同》,约定董某某、田某某自有资金50万元(董某某10万元、田某某20万元、左某某20万元)对外出借,借期三个月(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出借利润为6万元。2011年5月27日该合同到期后,田某某在原合同本金及利息56万基础上又加投了4万元(董某某10万、田某某30万元、左某某20万元),并由李占华以王军的名义与石家庄盛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为借款10万元,期限为3个月(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借款费率为12000元;另一份借款合同为借款30万元,期限为3个月(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借款费率为36000元。并于第二日即2011年5月28日,由被告王军为董某某、田某某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王军借田某某叁拾万元整,借左某某贰拾万元整,借董某某壹拾万元整。王军贰零壹壹年伍月贰拾捌日”。石家庄盛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2012年4月,董某某、田某某等到公安机关报案,二人就投资石家庄盛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均进行了陈述(详见询问笔录)。现公诉机关已就李占华等人涉嫌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4月,董某某、田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王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借款合同、资金出借授权委托合同及本院调取的董某某、田某某、李占华、王军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石家庄盛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田某某、董某某等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虽有王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实际是刑事涉案人员李占华以王军名义而进行的投资活动,且投资款项也汇入了石家庄盛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人,其主张事由属刑事案件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悦普代理审判员 许丽娜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日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