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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城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莹,刘宾,王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连国(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1年11月10日,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刘莹,女,生于1982年1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刘宾,男,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王青,男,生于1964年1月23日,回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农信社)诉被告刘莹、刘宾、王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文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静、人民陪审员孙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温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莹、刘宾、王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农信社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刘莹在我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2年,于2011年7月26日到期,由被告刘宾、王青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2年4月21日,被告方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4267.92元,本息合计224267.92元。为此,我方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4267.92元,本息合计224267.92元(利息截至日2012年4月20日);二、判令2012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刘莹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三、担保人刘宾、王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刘莹、刘宾、王青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7日,原告历城农信社与被告刘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莹因购房向原告历城农信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借据利率,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利随本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宾、王青与原告历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宾、王青自愿为债务人刘莹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在原告历城农信社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农信社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刘莹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7月26日,利率为5.75250‰。但被告刘莹未按合同约定换本付息,截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刘莹尚欠原告历城农信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4267.92元,合计224267.92元。被告刘宾、王青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历城农信社催要未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历城农信社与被告刘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历城农信社与被告刘宾、王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刘莹未按期还款,原告历城农信社有权要求其依约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宾、王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4267.92元(利息截至2012年4月20日)。二、被告刘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三、被告刘宾、王青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宾、王青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莹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被告刘莹、刘宾、王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4664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杰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