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晓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晓东,男,1977年9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娄烦县,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07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娄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娄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晓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晓东及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武晓东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胜利桥西乘坐82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兴华街漪兴路附近时,该趁被害人侯某不备,窃取其挎包内红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晓东的家属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武晓东于2013年7月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戒毒期间,其于2013年7月23日主动交待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涉嫌毒品犯罪信息,全国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出所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犯罪线索转递函,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晓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退赔款2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建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