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聊城市。被告扈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女孩伍一诺。因婚前缺乏真正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吵架。结婚不到半年,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年,自此,原告被告未再见过面,也未共同生活。现感情早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扈某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女孩伍一诺(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关于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吵架。结婚不到半年,自此,原告被告未再见过面,也未共同生活的主张,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原告提交的Z371502-2013-002306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说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已建立起较���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以和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耿 利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