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潘秀叶与林祖通、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秀叶,林祖通,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3)浙温商终字第1454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单位(人):年月日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叶。委托代理人:钱炬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祖通。委托代理人:林梅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承磊。委托代理人:蒋尉黎。委托代理人:林祖杰。上诉人潘秀叶为与被上诉人林祖通、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祖通系东瓯公司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09年8月14日,林祖通因承建台州新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土建工程需要垫付资金,向潘秀叶借款120万元,当天潘秀叶分两笔将借款120万元汇给林祖通。由其出具一份收据以确认收款,双方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2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不固定,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逾期未付每天按上述借款利息的两倍计算罚息,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协议落款处担保人一栏盖有“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印章,担保范围是上述全部款项,保证期间为两年。截至2010年11月14日,林祖通归还借款本金30100元,利息从未支付。当日林祖通向潘秀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其尚欠潘秀叶借款本金1169900元,仍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此后,林祖通陆续无规律地支付利息88万元,未再归还借款本金。潘秀叶多次催讨无果。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潘秀叶与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订立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6万元,此款潘秀叶至今未予支付。潘秀叶于2012年12月11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该院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潘秀叶请求判令:一、林祖通立即偿还借款1169900元与利息(从2010年11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69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67%的4倍计算)以及罚息(从2010年11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69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67%的2倍计算);二、林祖通向潘秀叶支付律师费6万元;三、东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祖通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潘秀叶诉称借款本金已还30100元,利息已付88万元,情况属实,但月利率3%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二、潘秀叶要求林祖通支付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东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是一家未经合法登记的公司,且未经东瓯公司授权,其盖章是无效的,因此借款协议的保证条款无效,东瓯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二、潘秀叶主张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以及潘秀叶诉讼请求的月利率均已超过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均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则2010年11月14日前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36万元。林祖通支付的利息88万元,先清偿2010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36万元,余额52万元用于偿付之后继续产生的利息。对潘秀叶要求林祖通支付律师费,不予支持。潘秀叶要求东瓯公司对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协议上既没有东瓯公司印章,也没有东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潘秀叶未能举证证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印章表示东瓯公司有意为借款提供担保,故潘秀叶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7月18日判决:一、林祖通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潘秀叶借款11699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2万元);二、驳回潘秀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4元,减半收取9242元,由林祖通负担。上诉人潘秀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律师费是必然要发生的,律师费6万元对于收费标准而言,只是象征性的,完全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而且《借款协议》第五、六条对律师费的承担也作了约定,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二、原判对东瓯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认定错误,判非所请。首先,东瓯公司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实际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是东瓯公司的从属名称,它的盖章,表达的实际就是东瓯公司的真实意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责任协议书》证明,台州新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系由东瓯公司中标、承包。而东瓯公司是以“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林祖通实际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是由东瓯公司统一收取,并开具相应发票的。在本案中,东瓯公司沿用“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的名义,在潘秀叶与林祖通的《借款协议》上盖章进行担保,对东瓯公司是有约束力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便盖章没有经过授权,也是不能免除担保责任的。因为,潘秀叶是有理由相信盖章是代表东瓯公司的真实意思的。潘秀叶清楚该工程就是东瓯公司沿用“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的名义,内部承包给林祖通的;而林祖通借款的用途也正是该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和保证金。正是基于此,潘秀叶才同意借款给林祖通。在此情况下,即便盖章未得到授权,也构成了表见代理,对东瓯公司产生约束力。而且,根据瓯海工商局登记资料显示,东瓯公司从属名称仍保留温州市东瓯建筑工程公司,对外使用“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印章。其次,即便借款协议上盖章的“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新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一期工程III标段项目部”系作为东瓯公司未经登记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所作出的担保无效,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确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建筑公司”、“新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一期工程III标段项目部”至少应当在林祖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建筑公司”与“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东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祖通口头答辩称: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潘秀叶对林祖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瓯公司答辩称:一、“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并不代表东瓯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东瓯公司并非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二、退一步,即使东瓯公司是保证人,东瓯公司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保证人依法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潘秀叶主张的主债权并不存在,东瓯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潘秀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潘秀叶在本案中提供的2010年11月14日的欠条已被(2013)温瓯商初字第570号案中提供的2010年12月21日的欠条所覆盖,本案欠条所载明的债权已不存在。绝不可能把前后欠条相加认定最终欠款总额。(2)东瓯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潘秀叶虚构了本案借款,炮制了两张虚假的欠条,提起了两个诉讼。需要指出的是,东瓯公司被林祖通等人拖入多起诉讼,这些案件均存在极不正常的情况,极有可能林祖通与所谓的“债权人”串通,虚构公司担保债务。2、保证合同无效。潘秀叶知道“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无权订立保证合同而与之订立合同,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3、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林祖通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可见保证期间为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无论保证合同有效与否,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对保证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潘秀叶于2012年12月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东瓯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无论保证合同有效或无效,诉讼时效应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潘秀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再退一步,即使东瓯公司要承担保证责任,潘秀叶诉讼请求的本金和利息都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诉讼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潘秀叶诉讼请求的本金中包括了利息,计算复利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从本金中剔除。2、合同约定3%的月利率过高,依法不予支持,欠条所载明的过高的利息不予保护,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3、最高法院、省高院关于防止高利贷的规定一直是旗帜鲜明的。潘秀叶诉讼请求的本金已经超过了实际本金,利率已经超过了同期贷款的四倍,均应予核减。4、潘秀叶诉请的所谓律师代理费,既未实际发生,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潘秀叶提交了以下证据:1、审计报告,拟证明东瓯公司和“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全部由东瓯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林祖通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东瓯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东瓯公司进行了结算,也不能认为东瓯公司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东瓯公司和“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秀叶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东瓯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因此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另外,即使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林祖通、东瓯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因潘秀叶未提供其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有关律师费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东瓯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的是“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和“新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一期工程III标段项目部”,而潘秀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主体已取得东瓯公司的授权为林祖通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潘秀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实际上潘秀叶连盖章人是谁也未能举证确认),因此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此情况下,潘秀叶主张东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均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242元,由上诉人潘秀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陈学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