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于美花、刘洪彬与王明翠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青民五终字第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美花。委托代理人周玺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彬。委托代理人周玺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翠。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美花、刘洪彬因与被上诉人王明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水清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美花、刘洪彬的委托代理人周玺帅,被上诉人王明翠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翠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自家门口与邻居聊天干活时,恰逢姜绍庆路过,原告在与姜绍庆开玩笑时,被被告于美花听到,于美花以原告辱骂她为由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动手殴打原告,后被告刘洪彬又赶到,继续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多日,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5.76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交通费462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2811.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美花在一审中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先将我打伤。被告刘洪彬在一审中辩称: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审查明,被告于美花与被告刘洪彬系夫妻,原告王明翠系被告刘洪彬之弟媳、被告于美花之妯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素来不睦。2012年6月27日16时许,原告王明翠在其家门口处与被告于美花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刘洪彬闻讯赶到现场后在与原告及原告之子刘泽鹏理论时再次发生冲突,原告王明翠、被告于美花均受伤。原告王明翠伤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颈部外伤、头外伤、右足外伤。入院后给予对症治疗,好转后于2012年7月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228.16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壹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明翠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0日入院复诊,合计支付门诊费用707.2元。另查明,原告王明翠在莱西市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支付检验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00元。原、被告间的纠纷经莱西市公安局河头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明翠与被告于美花、被告刘洪彬之间本应是相亲相爱的一家人,却因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琐碎矛盾而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造成原告王明翠、被告于美花受伤的境况,实属不该。对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审认为以原告承担40%、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7145.76元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符,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9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462元数额过高,且所提交的车票未注明乘车区间,时间亦与纠纷发生的时间不符,原审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的医疗费6935.36元(6228.16元+707.2元)、误工费3769.92元【89.76元/天(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365天)×(12+30)天】、护理费1077.12元(89.76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共计12226.4元,由原告王明翠自行负担4890.56元(12226.4元×40%),被告于美花、刘洪彬共同负担7335.84元(12226.4元×60%)。二被告之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美花、刘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翠经济损失人民币733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速递费120元,合计240元,由原告王明翠负担100元,被告于美花、刘洪彬负担14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于美花、刘洪彬不服,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美花与被上诉人王明翠争吵时,仅于美花与王明翠及王明翠之子刘泽鹏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刘洪彬并未参与殴打,原审并未对此事实做出明确认定。仅指出刘洪彬赶到现场后双方由理论演变为发生冲突,并未指明是肢体冲突还是言语冲突,也没有对刘洪彬是否参与肢体冲突做出明确认定。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于美花与被上诉人王明翠因琐事争吵的起因是王明翠与他人开了不适当的玩笑,激化了双方长期积攒的矛盾,且由于王明翠先动手激怒了于美花,继而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审认定于美花、刘洪彬承担60%的责任,王明翠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明翠答辩称,1、上诉人于美花首先辱骂被上诉人,然后与其丈夫刘洪彬共同致伤被上诉人,这一事实根据当事人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称仅于美花参与冲突没有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王明翠是在与其他人开玩笑,但上诉人却认为王明翠在对其进行辱骂,继而与王明翠发生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与刘洪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本应团结互助,遇事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然而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保持冷静、克制,导致矛盾激化,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上诉人于美花与被上诉人王明翠均受伤。综合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的起因、双方在打架事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过错程度、受伤害情况等因素,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认为原审划分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洪彬主张未参与殴打,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符,上诉人刘洪彬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人在派出所调查时自认参与打架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于美花、刘洪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于美花、刘洪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郇小雪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