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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虎与王义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王义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2199号原告赵虎,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被告王义兰,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原告赵虎与被告王义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温悦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高建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虎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建位于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村的二层小楼及厂房工程。2012年6月8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结清原告的35000元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义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王义兰与赵虎签订了《建筑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及承包工作内容、合同工期、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8日工程完工后,王义兰为赵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虎(×××身份证)人工费叁万伍仟元整(在本月12号还壹万),余款在本月30号前全部结清。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因王义兰一直拖欠人工费未付,故此赵虎诉至法院,要求王义兰支付劳务费35000元。王义兰未到庭,亦未提交其已经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协议书、欠条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赵虎依照《建筑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将全部工程完工后,王义兰并未支付赵虎相应的报酬,且王义兰给原告赵虎出具欠条,认可拖欠人工费3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根据该欠条,可以证明王义兰拖欠人工费的事实存在。现王义兰并未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拖欠的人工费结清,赵虎要求王义兰支付人工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虎劳务费三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义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悦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乐 微信公众号“”